賽某與惠某為宅基地使用權(quán)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

賽某與惠某為宅基地使用權(quán)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

賽某與惠某為宅基地使用權(quán)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

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

民事裁定書

(2010)南民一終字第444號

上訴人(原審被告)賽某,男,生于1950年12月2日。

委托代理人韓律師,河南匡世律師事務(wù)所律師。
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惠某,男,生于1963年7月18日。

委托代理人孫某,某縣司法局某法律服務(wù)所法律工作者。

上訴人賽某與被上訴人惠某為宅基地使用權(quán)糾紛一案,惠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:依法判令賽某停止妨礙惠某建房,并負擔本案訴訟費。某縣人民法院審理后,于2010年6月4日作出(2010)唐民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。賽某不服原判,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上訴。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于2010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上訴人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律師,被上訴人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。

本案經(jīng)審理,合議評評議認為,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清,適用法律不當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(三)項之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撤銷某縣人民法院(2010)唐民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;

二、發(fā)回某縣人民法院重審。

審判員:薛正寬

審判員:竇丁平

代理審判員:孫小剛

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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